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慧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382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明慧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明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搭載乘客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該路段與崙平南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適有 潘臺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搶進行車,莊明慧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潘臺山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潘臺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幹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及急性呼吸衰竭等重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莊明慧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莊明慧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暨被害人潘臺山車禍後之照片4張。
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乙種診斷書3份。
㈣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25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三、被害人潘臺山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之程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1月17日102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核屬重傷無訛。又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莊明慧係領有職業小客車駕照,並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其工作內容,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係執行業務中,則被告顯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地位而駕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無法回復正常狀態,不僅造成被害人身心極大損害,且被害人日後之醫療照顧,對於其家人亦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之重大負擔,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暨被告固有和解賠償之意,然經調解後,然仍因金額差距而無法成立,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