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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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竟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5號被告張正輝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街00號之00居彰化縣秀水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輝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然其不知悔改,復自102年1月12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某友人之檳榔攤內,飲用含酒類之雞酒3、4碗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
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22時28分許,行經同縣埔鹽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輝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仍駕車上路,參酌上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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