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柏翰
張嘉榮簡鼎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柏翰共同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鼎綸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02年11月10日凌晨某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102年11月10日凌晨3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柏翰、張嘉榮、簡鼎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共同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黃進傳、 藍進益 ,而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渠 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起意傷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犯罪動機及目的難謂正當,且已然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渠等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渠等固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此乃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暨致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131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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