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4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方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郵局民壯支局第四三一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85年2月10日與出租人即訴外人洪啟賓承租高雄市○○○路○○號房屋, 嗣洪啟賓 於85年7月15日將該租賃物讓與相對人,而該租賃契約固於87年11月1日屆滿,惟因相對人未表示反對聲請人繼續使用租賃標的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而視為不定期限,又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聲請人本得隨時通知相對人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而相對人因自行停止營業逾6個月,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並於92年4月10日廢止公司登記,聲請人乃於93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終止租賃契約,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周志揚附記:請於3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達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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