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永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3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鄒永清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鄒永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20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元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貿公司),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彎型鐵製掛勾1個,破壞元貿公司第一道鐵捲門及第二道鋁門之門鎖後,入內竊取由元貿公司負責人 彭昱維 所管領之公事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監器主機1台,價值1萬5,000元、公司印鑑1套,價值6,000元、私人印鑑1顆,價值3,000元、現金8,200元及存摺數本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彭昱維發覺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因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鄒永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昱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又按毀壞「門鎖」行竊,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856號、85年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以鐵製掛勾破壞鐵捲門之門鎖,該鐵製掛勾1支雖未扣案,然該鐵製掛勾客觀上既得以之破壞門鎖,可認其質地堅硬,自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與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相當。又被告所破壞之門鎖分別構成鐵捲門及內部鋁門之一部,有現場照片3張卷附可稽,自當符合「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就此認被告該當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乙節,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竊盜罪。至起訴書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誤引為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
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於
109年6月29日在本院經調解成立,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履行,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竊得財物合計價值3萬7,2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6萬8,000元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另被告所竊得之存摺數本,經使用人掛失補發新件後,該等物品即已失去功能,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於行竊時所用之彎型鐵製掛勾1個,並未扣案,雖係
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該鐵製掛勾丟棄而不知去向,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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