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汪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99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2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李汪福因細故而與告訴人 周原央 生有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3日22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以其名稱「李汪福」之帳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可聞之「周原央」臉書留言板上,公然以「操你媽的…你粉囂張喔」、「周原央…幹你娘」、「周原央……臭婊子的乾兒子?龜兒子」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則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需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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