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哲祥選任辯護人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訴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哲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哲祥為 王超民 之兄長,因其等之父親 王振明 於生前得王超民同意,保管及使用王超民所有之 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豈料,被告王哲祥明知王振明於民國105年7月24日死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得王超民之同意下,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分別於105年8月2日及105年8月11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下稱華銀博愛分行),分別在取款憑條傳票上蓋用王超民之印鑑章,盜用「王超民」印文2次而偽造完成2份取款憑條後,並交付給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加以行使,而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700元至被告王哲祥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及其弟 王凱世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凱世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王超民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共9萬700元,足以生損害於王超民。
因認被告王哲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22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詐欺取財要件除客觀上須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外,仍須行為人具有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方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哲祥涉犯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超民於偵查中之證詞、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於106年6月20日之函文、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取款憑條2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王哲祥固坦承其有於105年8月2日拿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後,即前往華銀博愛分行,在取款憑條傳票上蓋用王超民之印鑑章,而自系爭帳戶轉帳5萬元至被告帳戶,嗣於同年8月11日,被告再拿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至華銀博愛分行,在取款憑條傳票上蓋用王超民之印鑑章,自系爭帳戶轉帳4萬
700元至其弟王凱世帳戶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父母親經營自立車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立車刀公司),因有理財及公司資金運用之需求,先由告訴人王超民於93年間申設系爭帳戶,開戶金額23萬元係由伊父親 王振民 自其所有之帳戶轉存2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其後系爭帳戶即由伊父母運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為父母之錢財,存摺及印鑑亦皆由伊父母所保管,而伊父親死亡後,該存摺及印鑑即歸由伊母親王 陳葱 保管,嗣伊母親為支付由伊所先墊支之喪葬費用,及由伊弟弟王凱世所先墊付之購買家具費用,因其年事已高行動不便,故將存摺及印鑑交予伊,指示伊自系爭帳戶分別提領5萬元、4萬700元至伊帳戶及王凱世帳戶內,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王超民為兄弟關係,其等之父母親經營自立車刀公司,父親王振明於生前曾得告訴人王超民同意,保管及使用王超民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嗣父親王振明於105年7月24日死亡後,被告於105年8月2日自其母 王陳葱 處拿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後,即前往華銀博愛分行,在取款憑條傳票上蓋用王超民之印鑑章,自系爭帳戶轉帳5萬元至被告帳戶,嗣於同年8月11日,被告再自其母王陳葱處拿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至華銀博愛分行,在取款憑條傳票上蓋用王超民之印鑑章,自系爭帳戶轉帳4萬700元至其弟王凱世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訴字卷第31頁不爭執事項),及證人即告訴人王超民於偵查中之證述(參他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二卷第43頁至第46頁)、證人王陳葱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證人王凱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綦詳(偵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訴字卷第54頁至第62頁),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參他字卷第6頁至第7頁)、告訴人王超民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參他字卷第8頁)、王振明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參他字卷第9頁)、系爭帳戶存款存摺期間查詢明細(參他字卷第12頁)、華銀博愛分行105年12月13日函文檢附取款憑條影本2張(參保全卷第9頁至第11頁)、華銀博愛分行106年2月15日函文檢附被告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參偵一卷第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自立車刀公司登記資訊查詢(參偵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高雄市政府106年6月1日檢附自立車刀公司設立登記之章程、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核准公文等資料(參偵二卷第18頁至第34頁)、被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參偵二卷第59頁至第77頁)等在卷可佐,是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㈡依證人即被告之母王陳葱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開公司、做生意要用,所以伊先生王振明使用王超民、被告及王凱世等三兄弟名義開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都是由伊與王振明共同保管,王振明過世後就由伊保管,105年8月2日伊將系爭帳戶印鑑交由被告領款5萬元以支付王振明之喪葬費用,105年8月11日再請被告提領4萬700元以支付床鋪、電視、兩張辦公椅之更換新品費用等語(參偵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證人即被告之弟弟王凱世亦到庭證稱:伊家三兄弟都有開立帳戶給伊父母及自立車刀公司使用,包含系爭帳戶也是,存摺及印鑑都是交由伊父母保管,而自立車刀公司是父母在經營,一直都是家族公司之性質,由伊母親負責去跑銀行,另伊父親王振明也會使用伊家三兄弟之帳戶作投資、理財及相關財務規劃,而王振明曾經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以王超民名義購買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保險業務是由 盧淑貞 辦理的,嗣伊父親王振明過世之喪葬費用也是用自立車刀公司之錢來支付,因為母親看系爭帳戶內有餘款,故由被告自系爭帳戶轉帳5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以支付喪葬費用,另外因為父親是在家中床上過世,為將床墊、壞掉的電視作更換並購買新品,母親遂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支付,並由被告自系爭帳戶內轉帳4萬700元至伊帳戶以支付上開費用等語(參本院卷第54頁至第62頁),是上開二證人均證稱系爭帳戶本係由被告父親王振明及母親王陳葱使用,嗣王振明過世後,王陳葱授意由被告分別自系爭帳戶轉帳5萬元、4萬700元至被告帳戶、王凱世帳戶內,以支付喪葬費用及更換床墊家具費用等節,核與被告上揭辯詞大致相符。 復衡 以系爭帳戶於97年4月9日開戶時,王振明即自其所有華銀博愛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轉存23萬元至系爭帳戶,嗣並於97年4月29日自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提領存款100萬元,以告訴人王超民名義分成三筆定存,隔月(即97年5月29日)定存利息即存入系爭帳戶,直至100年4月29日復將該三筆定存解約得款100萬元,以告訴人王超民名義辦理100萬元之定存,有卷附王振明上開帳戶之存摺內頁、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及定存單等為憑(參本院卷第126頁、第133頁至第135頁),及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自王振明過世後仍由王陳葱保管等情,益徵上開二證人所證稱告訴人王超民曾授權由其父母使用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均係由其父母親自由運用等節應屬可採。從而,被告係經有權運用系爭帳戶之使用人即王陳葱之授權,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告訴人之印鑑而分別取款5萬元、4萬700元,轉匯至被告帳戶、王凱世帳戶,以支付自己及王凱世所代墊之喪葬費用、購買床墊等家具費用(參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費用單據),即非屬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行為,亦難謂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及詐欺取財之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公訴意旨固謂系爭帳戶內有多筆告訴人王超民之南山人壽公司保單回饋金匯入,足見系爭帳戶應屬告訴人王超民之個人帳戶等語,並以南山人壽公司106年6月20日之函文為憑(參偵二卷第36頁)。惟查,依證人即華銀博愛分行行員盧淑貞於另案民事案件(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
8號)審理中到庭證稱:伊認識王陳葱,都是王陳葱拿王振明、王超民的帳戶來銀行處理,她常說是公司資金,伊沒看過王超民到銀行,伊曾建議王陳葱買保單,王陳葱看了覺得可以,就以華銀博愛分行存款轉作保險, 伊有 拿去他們家給王超民簽名,關於買保險一事都是跟王陳葱、王振明接洽,要不要都是由王陳葱夫妻在決定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4頁),足見告訴人王超民要否投保南山人壽保險及投保保單為何,端係由王陳葱、王振明決定,為渠等將資金理財之方式之一,是系爭帳戶之款項應均歸由王陳葱、王振明處理,方可自行至銀行辦理相關事務並決定是否投保,起訴意旨僅以系爭帳戶內有告訴人王超民之保單回饋金匯入此節逕認系爭帳戶係由告訴人王超民所使用,尚嫌速斷。
㈣公訴意旨雖謂系爭帳戶係由告訴人王超民授權其父王振明使用,縱王振明復授權王陳葱使用,惟王振明死亡後此授權關係應已消滅,而應回歸由告訴人王超民使用之狀況,且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屬王振明之遺產,不得擅自處分,故被告主觀上應知悉王陳葱無權使用系爭帳戶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告訴人王超民非僅授權王振明使用系爭帳戶,亦有授權由王陳葱使用,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王超民於王振明死亡後,有終止授權王陳葱繼續使用帳戶之行為,是王陳葱於王振明死亡後,仍延續前揭授權而保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以持續管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尚難謂有何悖於情理之處,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主觀上應明知王陳葱係無權使用系爭帳戶乙節,恐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經有權使用系爭帳戶之人即王陳葱之授權,而先後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告訴人之印鑑,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5萬元、4萬700元轉匯至自己及王凱世之帳戶內,以支付自己及王凱世所先行代墊之喪葬費、床墊等家具費用,此即非屬無制作權之情形,亦非為施用詐術行為,且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尚難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相繩,亦即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且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都韻荃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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