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杰選任辯護人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雲惠鈴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3788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世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世杰與 康秉惇 分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車班組車長及列車長,雙方並無恩怨。周世杰於民國105年11月9日11時56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潮州火車站遇到康秉惇,明知康秉惇於上開時、地並未表示「有人放話要堵你」之恐嚇行為,竟意圖使康秉惇受刑事處分,於106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4月26日」)向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對康秉惇提出妨害自由罪之告訴(康秉惇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5224號為不起訴處分),誣指:康秉惇於前揭時、地,以「有人放話要堵你」,致其心生畏懼云云,以此方式誣告康秉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康秉惇之指述、證人 胡滋賀林宜蓁陳佳亨 之證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告訴人簡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是尋求合法管道依法行使我的訴訟權,我沒有犯意等語(院一卷第22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虛構事實提起告訴,當時在火車上確實有一些疑似對被告或其他人不利的話,本案康秉惇轉述時,確實有轉述類似的話,被告一直不知道是誰放話要堵他,被告提告只是要釐清到底是誰要堵他,或是這句話是從哪裡傳來的,只是他對於法律構成要件不是很清楚,火車上曾經有人傳過對被告不利的話,這種言詞是存在的,事實並無虛構,只是被告對法律的認知有誤,認為這部分不該當誣告罪的構成要件等語(院二卷第126頁)。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1月9日11時56分許,在屏東縣○○鎮○○路○○
○號潮州火車站有與證人康秉惇碰面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57頁),且有證人康秉惇證述在卷(院二卷第139頁);被告於106年4月25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對警察稱:康秉惇於105年11月9日11時56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潮州火車站,有對其稱「有人放話要堵你」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57頁),且有被告106年4月25日之警詢筆錄 可佐 (③卷第
4至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胡滋賀於105年11月9日前某日,在火車上,因其將腳抬
起來放在座位前之平台上,遭列車長 黃英彰 制止,渠等2人即發生紛爭一節,業據證人胡滋賀證述在卷(①卷第1頁反面至
2頁),核與證人康秉惇證述情節相符(院二卷第142頁),亦堪認定。足見與證人胡滋賀因抬腳一事發生紛爭之臺鐵人員係黃英彰,而非被告。
㈢本案應審究者為:1.證人康秉惇於105年11月9日11時56分許
,在屏東縣○○鎮○○路○○○號潮州火車站與被告碰面時,有無對被告稱「有人放話要堵你」等語?2.被告於106年4月25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員警所申告之上開內容,是否與事實不符,而符合誣告罪「虛構事實」之客觀要件?被告是否有誣告的主觀犯意?茲分述如下:
1.證人康秉惇於105年11月9日11時56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潮州火車站與被告碰面時,有無對被告稱「有人放話要堵你」等語?⑴證人康秉惇證稱:(問:你是否曾跟被告表示105年11月9日
,你跟被告在潮州火車站交接班時,你向被告表示臺東機務分段司機員 胡安科 的兒子胡滋賀放話要堵他?)沒有,當時對話當下被告就否定有這件事情發生...是18科的清潔人員林宜蓁跟我提到這件事情,有請我幫忙的意思,剛好我跟被告交接班,我就是扮演1個說情的角色,但是因為被告當下否定這件事情,讓我覺得很疑惑,所以我才去查明之後的事情,我才打電話到臺東機務段去問,剛好接電話的人就是胡安科,因為我表達的意思,其實以被告的年紀及通過國家特考的資格來講,他應該是可以分別出我的語意是什麼,我從頭到尾都是要幫別人說情,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要威脅他。(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之前有聽到列車上清潔員林宜蓁向你表示,她有聽到還是看到車上有人發生糾紛?)林宜蓁是跟我說她有個朋友非常的害怕,說被告好像要告,因為跟被告發生糾紛,因為我想她跟我講這件事情應該是有什麼目的,所以我就跟她確認說「那是不是我下次如果遇到他的話,我幫你說個情好嗎」,林宜蓁跟我說「謝謝」,因為我只單純認為要說情而已,沒有涉及到其他的部分,所以剛好我跟被告交接班有這個機會,我就是跟被告說個情,因為總是要前情提要,我跟被告說「你在臺東機務段307列車上發生1個好像有跟旅客糾紛,旅客非常的害怕,希望你大人有大量可以原諒他」...我跟被告對話時,被告就是跟我講沒有這件事情,所以我才會很疑惑,我才會打電話到臺東機務段去問,我想要知道什麼原因。(問:所以這件事情的發生就是列車上清潔員林宜蓁跟你表示,她有1個朋友坐上307號列車,在臺東列車上跟列車員發生口角,害怕被告,希望你去向被告說情,但是你還不知道到底是誰跟被告發生糾紛及糾紛的緣由到底是什麼,你是因為林宜蓁的請託,所以你想要去跟被告詢問一下有沒有這樣的事情?)對,而且是說情而已。(問:所以你基於說情的立場,你向被告確認之後,被告向你表示沒這件事情,你才打電話再向臺東機務段詢問發生什麼事情?)是的。(問:藉此才瞭解到是臺東機務段胡安科副座的兒子胡滋賀與不知名的列車員有發生糾紛?)對...跟旅客發生糾紛的人是我另外1個同事黃英彰,所以從頭到尾都跟被告無關云云(院二卷第132至134頁)。證人康秉惇上開證稱,因其誤以為被告係與證人胡滋賀因抬腳一事發生紛爭之臺鐵人員,故於105年11月9日11時56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潮州火車站與被告碰面時,有與被告對話,主要目的係為了替證人胡滋賀說情,惟否認有對被告稱「有人放話要堵你」等語。
⑵惟證人胡滋賀證稱:(問:你是否有放話要堵跟你爭吵的列車
長?)我沒有,但我跟他說我們以後走著瞧等語(①卷第2頁),佐以證人康秉惇證稱:(問:你剛說這位旅客胡滋賀被請下車時,有對車長黃英彰說出不好聽的話,是什麼不好聽的話?)黃英彰本人不願意計較,所以我問黃英彰時,他只講了類似說「要堵你」這件事情,可是他本人不願意計較。(問:你剛說因為胡滋賀有跟黃英彰說類似要堵黃英彰的這件事情,是誰跟你講的?)胡安科就是胡滋賀的爸爸,我打電話去問胡安科時他有提到,可是沒有提到那個車長是誰。(問:所以你是說胡安科有提到他兒子有跟1位車長說類似要堵那位車長的話?)對,胡安科有講過。(問:黃英彰也有講過胡滋賀有對黃英彰說類似要堵黃英彰的話?)對,我的理解是這樣等語(院二卷第142至143頁)。足見證人胡滋賀確實有對與其發生紛爭之臺鐵人員稱類似「要堵你」之言語。則在證人康秉惇誤以為被告係與證人胡滋賀因抬腳一事發生紛爭之臺鐵人員的情況下,確實有可能為了說情,而於105年11月9日11時56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潮州火車站,對被告稱「有人放話要堵你」,蓋若證人康秉惇未先說「有人放話要堵你」之前因,又要如何替證人胡滋賀說情?⑶再者,證人康秉惇證稱:(問:你在105年11月9日當天有無
跟被告在潮州火車站交接班?)有。(問:你跟被告在潮州火車站交接班時,剛才檢察官問你說你跟被告講了什麼話,你只有跟檢察官說,你說的話被被告否認,請問被告否認的是你講的什麼話?)我跟被告問說「你在臺東那邊是不是有跟1個旅客發生糾紛,結果那個旅客說好像要堵你怎麼樣,他爸爸現在非常的,就是說對方現在非常的害怕,希望你可以大人有大量,可以原諒他」等語明確(院二卷第139頁),顯見證人康秉惇於105年11月9日11時56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潮州火車站,確實有對被告稱,臺東的旅客有說「要堵你」等類似的話語。
⑷佐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證人康秉惇之錄音檔案,結果略以(院二卷第128至130頁):
1.(00:00:04)周世杰:喂?喂?
2.(00:00:07)康秉惇:胡安科嗎?
3.(00:00:08)周世杰:康秉惇康大哥喔?
4.(00:00:10)康秉惇:對對對....
5.(00:00:11)周世杰:你說那個什麼臺東機務說什麼他兒子要堵我是他什麼時候要求你跟我講的?是今天講還是什麼時候講的?
6.(00:00:20)康秉惇:沒有啦他是要對你道歉這樣子....
7.(00:00:23)周世杰:對阿,他這句話是什麼時候講的?
8.(00:00:24)康秉惇:他兒子....
9.(00:00:26)周世杰:對對對....我意思他什麼時候跟你講的...是今天....
10.(00:00:28)康秉惇:機務段是他兒子好像得罪你,然後好像找人要說要堵你
11.(00:00:30)康秉惇:結果你就好像是....
12.(00:00:32)周世杰:對啦阿他是什麼時候跟你講的?
13.(00:00:35)康秉惇:他....
14.(00:00:36)周世杰:是今天講的嗎?
15.(00:00:38)康秉惇:沒有阿我就不能透露姓名
16.(00:00:40)周世杰:不是....我沒有....
17.(00:00:41)康秉惇:他爸爸叫我道歉就對了..就是說他兒
子不懂事..跟科長講這樣子
18.(00:00:43)周世杰:他爸爸講是今天講的嗎?....是今天
講的嗎?
19.(00:00:48)周世杰:是什麼時候講的?....是今天請你跟
我道歉還是什麼時候講的?
20.(00:00:52)康秉惇:好像上個禮拜了
21.(00:00:54)周世杰:上、上禮拜在臺東跟你講的嘛?還
是在花蓮?
22.(00:00:57)康秉惇:在臺東。
23.(00:00:58)周世杰:在臺東 啦齁
24.(00:00:59)康秉惇:臺東機務段。
25.(00:01:00)周世杰:臺東機務段他兒子說之前說要堵我
啦齁....然後要求他爸爸說他小孩子不懂事要跟我道歉這樣就對了。
26.(00:01:08)康秉惇:對對對....就是希望你不要跟他兒子
那個....
27.(00:01:13)周世杰:因為我之前告過好幾個....我不曉得
有沒有告到他兒子,因為我現在就是不知道他兒子是誰,所以你要我撤告也要給我他的姓名還是什麼事情,是在網路上罵我還是當面罵我還是怎樣,嘿嗯是這樣的,我要知道是哪個阿,因為我最近告好幾個人阿....
28.(00:01:28)康秉惇:是喔....
29.(00:01:30)周世杰:對阿,所以我不知道哪1個阿,臺
東機務,是他兒子是哪1位,是在車上罵我還是在網路上罵我,被我提告了,是這樣的阿,因為你沒有給我....還是說沒有關係啦我手機給你,0000000000,你請他爸爸直接打我手機我也ok,不然你這樣講的不清不楚我反而在想到底是哪1個,因為你今天就算要我撤告,你也要我撤對人吧?是不是?
30.(00:01:55)康秉惇:好好....那你那個09....
31.(00:01:58)周世杰:81....0981....059....654
32.(00:02:13)周世杰:等一下你可以打我手機試試看這個號碼啦,這我的號碼。
33.(00:02:18)康秉惇:好謝謝....掰掰
34.(00:02:22)周世杰:12764,以上是康秉惇在今天11月9號中午12點09分打電話給我的記錄。
(最後有拍手錶,時間「11-912:09」)從上開勘驗結果第10點(即00:00:28)「康秉惇:機務段是他兒子好像得罪你,然後好像找人要說要堵你」可知,證人康秉惇確實有對被告稱,臺東機務段之子有說「要堵你」等類似之言語。
⑸從而,證人康秉惇確實有於105年11月9日11時56分許,在屏
東縣○○鎮○○路○○○號潮州火車站,對被告稱「有人放話要堵你」等語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只是證人康秉惇係在誤以為被告係與證人胡滋賀因抬腳一事發生紛爭之臺鐵人員之情形下所講的,然證人康秉惇此部分之誤會,無解於其有於105年11月9日11時56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潮州火車站,對被告稱「有人放話要堵你」等語之事實。
2.被告於106年4月25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員警所申告之上開內容,是否與事實不符,而符合誣告罪「虛構事實」之客觀要件?被告是否有誣告的主觀犯意?⑴證人康秉惇既然有於105年11月9日11時56分許,在屏東縣○
○鎮○○路○○○號潮州火車站,對被告稱「有人放話要堵你」等語之事實,則被告於106年4月25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對警察稱:康秉惇於105年11月9日11時56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潮州火車站,有對其稱「有人放話要堵你」等語之申告內容,是確實存在的。又被告雖然不是真正與證人胡滋賀發生爭執的臺鐵人員,但一般人聽見有人對自己說「有人放話要堵你」之言語,心中會感到害怕,亦屬合乎常理之事,則就被告上開申告內容整體觀之,本院認被告並無虛構事實,並不符合誣告罪之客觀要件。而被告申告之內容既然不是虛構,已難認定被告對證人康秉惇提出告訴時,主觀上確有誣告之故意。
⑵又雖然證人康秉惇於105年11月9日11時56分許,在屏東縣○
○鎮○○路○○○號潮州火車站,對被告稱「有人放話要堵你」等語,只是要表達替證人胡滋賀說情之目的,並無恐嚇被告之意思,法律上也不會成立恐嚇罪,被告卻對證人康秉惇提出恐嚇告訴,然本院審酌被告之主觀心態,其認為就是因為證人康秉惇對其告知了「有人放話要堵你」這件事,才讓被告感到害怕,對被告而言,證人康秉惇是害其心中感到畏懼的起因,被告才會對證人康秉惇提出告訴,被告雖然對於恐嚇罪之法律要件有所誤會,但尚難遽認被告確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㈣至檢察官所提之證人林宜蓁、陳佳亨之證述、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8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為周世杰、被告為胡滋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24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為周世杰、被告為康秉惇)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因證人康秉惇對其告知「有人放話要堵你」這件事後,先後對證人胡滋賀、康秉惇提出恐嚇告訴,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而檢察官所提之告訴人簡表,僅能說明被告以告訴人身分對他人提出告訴之紀錄,均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誣告之犯行,均不足以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陸艷娣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