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294號原告 莊詩筠 被告 張永華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易字第554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原告於100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參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卷第36、37頁),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轉至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麗芬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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