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發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73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俊發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3月16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1小包(驗前毛重0.65公克)經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99年9月4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旁為警查獲,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
0年3月16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在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毛重0.65公克,因鑑驗使用
0.01公克,驗餘毛重0.64公克,扣押物保管字號為:99年度安字第1650號,扣押物品清單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786號偵查卷宗第4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1日報告編號為UL/2010/9023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6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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