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6號聲請人 黃運隆 相對人 吳秀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㈠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㈡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
字第6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㈢復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983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後裁定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表: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三審裁判費│101,767元││├─────────┼───────┼─────────────┤│第三審律師費│40,000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264號│├─────────┼───────┼─────────────┤│合計│141,767元│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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