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簡君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簡君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簡君敏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6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簡君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30日,│104年8月26│本院104年│104年12月3│本院104年│104年12月│編號1至3││││如易科罰金│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29日│曾經判決││││,以新臺幣││4894號││4894號││定應執行││││1仟元折算1││││││拘役70日││││日│││││││├─┼───┼─────┼─────┼─────┼─────┼─────┼─────┤││2│竊盜│拘役30日,│104年9月5│本院104年│104年12月3│本院104年│104年12月│││││如易科罰金│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29日│││││,以新臺幣││4894號││4894號││││││1仟元折算1││││││││││日│││││││││││││││││├─┼───┼─────┼─────┼─────┼─────┼─────┼─────┤││3│竊盜│拘役30日,│104年9月5│本院104年│104年12月3│本院104年│104年12月│││││如易科罰金│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29日│││││,以新臺幣││4894號││4894號││││││1仟元折算1││││││││││日│││││││├─┼───┼─────┼─────┼─────┼─────┼─────┼─────┼────┤│4│竊盜│拘役30日,│104年7月9│本院104年│104年12月3│本院104年│104年12月│編號4至6││││如易科罰金│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29日│曾經判決││││,以新臺幣││4699號││4699號││定應執行││││1仟元折算1││││││拘役70日││││日│││││││├─┼───┼─────┼─────┼─────┼─────┼─────┼─────┤││5│竊盜│拘役30日,│104年7月10│本院104年│104年12月3│本院104年│104年12月│││││如易科罰金│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29日│││││,以新臺幣││4699號││4699號││││││1仟元折算1││││││││││日│││││││├─┼───┼─────┼─────┼─────┼─────┼─────┼─────┤││6│竊盜│拘役30日,│104年7月11│本院104年│104年12月3│本院104年│104年12月│││││如易科罰金│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29日│││││,以新臺幣││4699號││4699號││││││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