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3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號丙○○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証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於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清償,利率如附表所示,並約明被告應按期清償,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本案借款除償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外,尚有本金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未獲受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影本、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款項,而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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