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55號聲請人 賴宏雄 相對人吉元食品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郭梓萁 (原名: 郭亦薰 )
郭坤木 古雅蓁 陳添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7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6萬7,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及第113條定有明文。相對人吉元食品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8年6月11日經主管機關以府經登字第10891271510號廢止登記在案等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故應以全體股東即郭亦薰、郭坤木、古雅蓁、陳添業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907號裁定、106年度司裁全字第941號裁定,各提存新臺幣(下同)170,000元、267,000元,並分別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06號及106年度存字第1596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以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0738號調卷執行分配完畢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四、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其勝訴之金額等於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應認相對人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