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大金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72號、107年度偵字第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大金自民國92年起,於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總醫院○○分院(下稱○○醫院)擔任醫事放射師,與告訴人即該院之心導管室護理師許○○為同事關係。緣告訴人許○○幫忙醫院同事代訂便當,被告王大金及其他同事遂先行將購買便當款項寄交告訴人許○○保管,由告訴人許○○購買便當後再逐筆扣款。
㈠被告王大金因細故與告訴人許○○失和,並懷疑告訴人許○
○為同事代訂購便當款項不清,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使用以不詳方式所得知告訴人許○○個人使用電腦之帳號為及密碼,於105年12月6日或7日13時許,至○○醫院心導管辦公室,未經告訴人許○○之同意或授權,開啟告訴人許○○上開電腦,輸入帳號及密碼並登入後,複製取得該電腦桌面上「105心導管費用」電磁紀錄,儲存在其隨身碟內並更改檔名為「105年12月
6日錄心導管餐費」。㈡被告 王大金復 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取得他人電腦之電
磁紀錄之犯意,於106年1月13日14時許,再至○○醫院心導管辦公室,未經告訴人許○○之同意或授權,先開啟告訴人許○○上開電腦,輸入帳號及密碼並登入後,發覺告訴人許○○電腦桌面上已無前揭訂購便當扣款紀錄檔案,遂開啟告訴人許○○辦公桌抽屜尋得告訴人許○○所使用之隨身碟,再使用心導管辦公室之公用電腦,複製前揭隨身碟內「2017餐費」電磁紀錄,儲存在其隨身碟內並更改檔名為「105年心導管餐費(106年1月13日錄)」。嗣被告王大金對告訴人許○○提出偽造文書、背信等罪之告發(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172、8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提出上開電磁紀錄,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於106年9月20日約談告訴人許○○時,告訴人許○○始查知上情。
㈢被告王大金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公然侮辱告訴人許○○之
犯意,於106年9月29日13時6分,利用LINE通訊軟體,在「 嘉榮 放射科」之24人群組上,留言「不知羞恥心導管護士許○○去年盜用我的金錢,昨晚看到她的座位邊有裝監視器鏡頭向著別人,這個醫院怎會變成這樣」,以此方式散布,足以毀損、貶低告訴人許○○之名譽、人格之事。
二、因認被告王大金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罪、同法第
310條第2項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被告王大金所涉上開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犯行,依刑法第363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85至8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官怡臻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