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貝雅玲 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項)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所揭示:「一、目前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如有,是否分擔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如水電、瓦斯、電信等費用)支出、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二、請提出最新租賃契約及支出租金之證明。並釋明有無向政府申請租金補助?並請釋明房租有無他人幫忙分攤,若有則情況為何?三、請釋明聲請人或受其扶養之人現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若有,其金額若干?並請提出聲請人與受其扶養之人之106、
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最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四、請說明聲請人現是否已有工作,若有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存摺入帳明細或全部收入數額之證明及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如無薪資證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五、請說明聲請人與受其扶養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六、提出聲請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中文債權人清冊、中文信用報告)。七、請聲請人提出最新之存摺明細,釋明有無存款。八、請提出還款計畫。」,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可稽。聲請人雖於108年8月30日補正部分資料,惟聲請人就收入部分僅表示其無固定收入,故無法提供6個月內之薪資明細云云,且未提出收入切結書,除此之外尚有與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相關之重要文件【包含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之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中文債權人清冊、中文信用報告)、最新之租賃契等件,】均未為補正,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難認其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而本件係聲請人所應補正之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尚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是依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