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860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被告 黃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796元,及其中新臺幣167,311元自民國94年7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澎湖縣○○市○○里○○00號,惟依兩造簽定之A現金卡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第柒條所載,有關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9,796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上開請求金額之計息本金部分,變更為按167,311元計算。經核原告此一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25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於17萬元之額度內,使用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每筆手續費100元,直接計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25日起至92年10月24日止共1年,屆期如被告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視同以同一內容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1個月內,免收利息,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陸續動支,惟僅還款至94年7月25日,復於同年月26日動支1,600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169,796元(含本金167,311元、利息2,485元),及其中本金167,311元自94年7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因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A現金卡申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A現金卡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其他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函文及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2、37、77至8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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