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344號

原告 吳培嘉

被告 蕭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22時58分許,同意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11日19時46分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1日20時3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6萬0,656元及8萬0,656元,共計14萬1,312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原告因而共受有14萬1,312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封面及匯款明細、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高雄地方法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05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共同詐騙原告匯款,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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