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89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告 熊邦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鹽登字第五五四零零號收件,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以繼承為原因之土地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熊 倪淑津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5,755元及利息未清償,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已就前開債權對被繼承人 熊倪淑津 向本院取得執行名義。被繼承人熊倪淑津於民國102年8月27日死亡後,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遺產(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拋棄繼承,嗣同院亦選任 林瑞成 律師為熊倪淑津之遺產管理人。詎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前曾於102年8月間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代位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因林瑞成律師即熊倪淑津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林瑞成律師即熊倪淑津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被告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熊倪淑津積欠原告275,755元及利息未清償,為原告之債務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174號判決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背面)。次查,被繼承人熊倪淑津於102年8月27日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本院按:被繼承人熊倪淑津名下雖尚有其他遺產,但無從全額清償原告加計利息後總債權額,於此不贅),被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與其他次一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於102年9月3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拋棄繼承,經該院於102年9月27日以中院東家家102司繼1987字第100030號函准予備查,嗣同院復因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於107年12月4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2625號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熊倪淑津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索引卡查詢列印、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公示催告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地院調取102年度司繼字第1987號、107年度司繼字第2258號、2625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另京城銀行前曾於103年8月間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代位被告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0日所登記字第1110007013號函檢附之系爭繼承登記資料影本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75條、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熊倪淑津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之時發生效力,並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承受任何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申言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為熊倪淑津遺產之一部,應由林瑞成律師即熊倪淑津之遺產管理人負責管理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現登記於被告名下,自屬對於被繼承人熊倪淑津遺產之妨害,林瑞成律師即熊倪淑津之遺產管理人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亦曾具狀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至背面),卻怠為前開遺產管理人之權利,致原告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非不得代位林瑞成律師即熊倪淑津之遺產管理人行使所有權,以除去對熊倪淑津遺產之妨害。依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林瑞成律師即熊倪淑津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繼承登記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雖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件判命被告塗銷繼承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故地政機關本於判決所為之登記,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自不宜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