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599號

原告 謝宗宏

被告曾冠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如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作為取款工具,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公園,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15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品寧 」與原告聯絡,佯稱:可指導投資,惟需繳交代操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8日20時17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日星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原告因而共受有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820號詐欺案件認定屬實,被告並因而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第2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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