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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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47號

原告 方建春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被告 張宏江

訴訟代理人 黃沛涵

輔佐人 黃明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16萬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南區新都段345、345-1、345-2、345-3、34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50分之6)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南區新都段345、345-1、345-2、345-3、34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耕地,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有應有部分150分之6之所有權,系爭土地自民國107年1月起登記之承租人為原告及訴外人 蔡玉秀 ,被告於109年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萬元,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 蘇麗娥 ,並於109年12月24日以高雄青年郵局第57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若有意優先承買,應於文到15日內提出主張,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已於110年1月5日以臺南鹽埕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願以16萬元承買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經被告於同年月6日收受,是兩造就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買賣標的及價金已合致,買賣契約已成立,惟被告遲不履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依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於原告給付16萬元予被告之同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於給付16萬元予被告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150分之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確實曾與蘇麗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成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有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惟當時被告表示不願承買,故被告認原告無意願買受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嗣後臺南市以110年3月18日府工新三字第1100345088C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被告將徵收系爭土地,因此被告與蘇麗娥間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1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出租人因無人承買或受典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應照前項規定辦理。出租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為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耕地,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訂立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等情,業據提出臺灣省臺南市私有耕地租約及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資料乙份為憑,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上均有註記有三七五租約)可稽,應可認定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50分之6,被告於109年間以16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應有部分與訴外人蘇麗娥成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經被告通知原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利後,原告已於被告通知之15日內向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一節,業據提出被告109年12月24日高雄青年郵局第577號存證信函及原告於110年1月5日回覆願以上開價格優先承購之臺南鹽埕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原告既已依被告之通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出售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被告所有應有部分之買賣即已成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合致,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成立買賣契約,應屬有據,被告以買賣契約成立後之臺南市110年3月18日府工新三字第1100345088C號開會通知單及已與原買受人蘇麗娥解除買賣契約而抗辯原告不得依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內容向被告請求,為無可採。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請求履行因買賣契約所負之債務,倘其未付清價金,出賣人復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出賣人即得拒絕履行交付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於裁判上援用此項抗辯時,買受人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即應為買受人提出對待給付時,出賣人應向買受人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出賣人為給付,而置買受人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查本件兩造間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負有移轉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義務,原告則對被告負有給付價金16萬元之義務,兩者間有對待給付關係,而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則原告自應為對待給付始得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移轉買賣標的物即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16萬元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0分之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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