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9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國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被告因氣憤之下毆打告訴人1下,告訴人傷勢相當輕微、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後到場,向本院表示願意與被告和解之條件,經本院再開辯論並安排調解後,告訴人卻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改稱不願意調解等情(告訴人曾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到場,然被告第一次調解期日因確診新冠肺炎而由妹妹到場而改期續調);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91號被告林國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良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街00號前,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林伯益 發生行車糾紛,旋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林伯益,致林伯益受有臉部挫傷、頸部酸痛之傷害。
二、案經林伯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當日有傷害告訴人林伯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伯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具結證述佐證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事實。3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佐證告訴人確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蘇惠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