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金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9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金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以下有關「民國於103年7月26日下午9時3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7月26日晚間9時28分許」、第3行有關「不詳」之記載應補充為「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第5行有關「內有新臺幣1,05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元,內有現金1,002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金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仍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其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又屢犯竊盜等罪行,且經判決有罪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善,品性不端,猶不知悛悔,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一時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與告訴人 洪薇芸 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物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1952號被告戴金秀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
莊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街○○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金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民國於103年7月26日下午9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全國加油站,由其不詳之成年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至該處加油,因見收銀台上置有由加油站員工洪薇芸所管領之零錢盤1個(內有新臺幣1,052元),竟乘洪薇芸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該零錢盤得手。嗣經洪薇芸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洪薇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戴金秀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二│告訴人洪薇芸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指訴。│時間及地點,竊取收銀台上││││零錢盤之事實。│├──┼──────────┼────────────┤│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片8張。│時間及地點,竊取收銀台上││││零錢盤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金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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