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玉樹
黃啟銘 林育展 莊宏瑋 黃俊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6769號、103年度偵字第15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壬○○、庚○○、丙○○、戊○○、己○○均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壬○○、庚○○、丙○○、戊○○、己○○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壬○○有期徒刑4月、被告庚○○有期徒刑3月、被告丙○○有期徒刑3月、被告戊○○有期徒刑3月、被告己○○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上訴後在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壬○○、丙○○、戊○○、己○○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本判決後開所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被告壬○○、庚○○、丙○○、戊○○、己○○及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壬○○上訴意旨略以: 伊坦 承有傷害告訴人甲○○、乙○○之事實,當時伊是聽被告庚○○說 阿順 跟別人吵架,隨同到場瞭解,伊有喝一點酒,到場後發現阿順受傷,便與其他共同被告追逐告訴人2人,因而與對方發生互毆,此為突發狀況,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鈞院改判較輕刑度云云,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當時伊是聽阿順女友說阿順跟別人吵架,隨同到場瞭解,到場後發現阿順受傷,便與其他共同被告追逐告訴人2人,伊並無實際出手毆打,但接受判決結果,伊曾試與告訴人和解未果,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鈞院改判較輕刑度云云,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並非預謀,而是突發狀況之互毆,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鈞院改判較輕刑度云云,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是酒後聽到阿順出事,到場看到阿順遭人追打,才跟隨被告壬○○衝向告訴人2人,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鈞院改判較輕刑度云云,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並非預謀,而是突發狀況之互毆,伊只有配合奪取警棍,並無實際出手毆打,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鈞院改判較輕刑度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判決針對被告等人僅因友人阿順與告訴人甲○○、乙○○間發生口角爭執並互相毆打,遂結夥前往案發地點支援阿順,並由被告己○○奪取告訴人乙○○持有警棍,再由阿順自被告己○○取走警棍,持棍與被告壬○○共同毆打告訴人甲○○、乙○○,嗣見告訴人甲○○欲逃離現場,由被告庚○○、丙○○、戊○○共同上前追趕,徒手架離、強押告訴人甲○○返回原處,再由被告壬○○及阿順繼續徒手毆打及腳踹告訴人甲○○臉部及身體,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下唇撕裂傷(0.
5×0.2×0.2公分)、右前背撕裂傷(1×0.5×0.5公分)、左肘、膝、右足背多處擦傷、雙眼眼球挫傷、左眼視網膜出血、視網膜裂孔、視網膜水腫、左眼球挫傷、角膜表淺損傷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顳頂側撕裂傷(3×0.5×0.5公分)等傷害,關於案發過程中各被告參與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並敘明本案被告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是審酌被告等人僅因友人「阿順」與告訴人間有口角爭執,竟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反結夥多人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及肢體暴力行為,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等人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壬○○有期徒刑4月、被告庚○○、丙○○、戊○○、己○○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原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是上開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予以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5人上訴意旨略以:請求鈞院諭知緩刑等語,查被告
5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等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及本院公務電話各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57至159、第178至180頁),復審酌被告5人與告訴人2人毫無認識,亦無仇隙,案發後未再主動騷擾告訴人,本案諒係因被告5人一時酒後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5人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堪信被告5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林米慧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