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新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新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最末行應補充記載「羅新智騎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另證據清單有關「被告 羅智新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羅新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新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自首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復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仍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竟因一時輕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 林茂鴻 所騎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事後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71號被告羅新智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新智於民國103年8月5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無號誌之新北市○○區○○○路與三民街175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障、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林茂鴻騎電動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處,欲左轉進入三民街175巷,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之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林茂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但期間長短未明、頭部損傷、右側第六、七、九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八、九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茂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智新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林茂鴻於│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電│││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動自行車遭被告之普通重型│││)之證述│機車撞擊之事實。│├──┼──────────┼────────────┤│3│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年8月13日出具之診斷│開傷害之事實。│││證明書1張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3年8月21││││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2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發生事故及現場狀況等事實│││表(一)、(二)、現│。│││場草圖各1份及現場事││││故照片、車損照片共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檢察官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