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5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婉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婉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所有之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公安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訛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054號被告許婉亭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206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婉亭應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將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新北市永和區利用宅急便寄送至臺中市霧峰區,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成年男子。嗣「陳專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22日22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孫詩婷 ,佯稱為「天母嚴選」網站之賣家,因先前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致變成分期付款,需孫詩婷操作ATM重新設定云云,致孫詩婷陷於錯誤,隨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共新臺幣9萬9,122元至許婉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孫詩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詩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婉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孫詩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統一超商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畫面照片5張。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曾在某網站詢問有關信用貸款之問題,有一位自稱「陳專員」之男子以電話聯絡伊,表示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因急需用現金,便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云云。惟查,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亦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又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亦未與對方相約碰面以申辦此一貸款業務,甚於未填具相關申辦資料,卻應對方要求任意以寄送方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因此,被告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顯見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等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以現在銀行或郵局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帳戶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或郵局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向其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不法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使用,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仍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