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生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生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生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215號判決、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2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前開二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14日11時許至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小麥啤酒6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榮華路口時,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生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駕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14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各1紙存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當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並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交簡字第810號判決、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215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2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已達每公升0.86毫克,所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與本件被告酒後騎車所犯公共危險情節相似案件法院科刑最高刑度、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5月(見卷附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資料),及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約3萬元、有一年約8個月之小孩及父母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及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