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金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童金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8行至第11行關於「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事後藉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予名為『富達融資借款』帳號之人」;倒數末2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嗣該款項因上開郵局帳戶經即時通報為警示帳戶,始未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童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被告童金龍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後係由他人向告訴人 陳雪姬 實行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係爭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於牛排店工作,家庭經濟小康,有妻子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其所稱「貸款的」之人,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且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得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諭知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迫於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犯後亦深自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25號被告童金龍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金龍明知犯罪集團專門蒐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躲避遭人循線追查而為,足認係詐欺集團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為犯罪工具,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以貨運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以「假冒朋友借錢」之方式,於105年9月11日21時許,向陳雪姬佯稱欲借款,致陳雪姬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 瑞芳 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8萬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雪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童金龍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開│││。│立,惟辯稱:伊係因為要辦理││││信用貸款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語。│├──┼────────────┼─────────────┤│2.│告訴人陳雪姬於警詢之陳述│證明告訴人陳雪姬遭不詳詐欺│││。│集團行騙並匯款8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3.│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新北│證明告訴人陳雪姬將款項匯入│││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被告之郵局帳戶,並發現受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後,隨即向警方報案之事實。│││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證明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郵局105年10月28日板營字│告之郵局帳戶後,隨即遭提領│││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一空等事實。│││易明細。││├──┼────────────┼─────────────┤│5.│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托運單│證明被告確有將郵局帳戶交付│││、LINE擷取對話圖片。│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檢察官吳姿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