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聰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5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聰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台、鋁窗骨架壹個、收音機壹台、香爐壹個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聰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盜行為。嗣經警採集附表編號5所示處所大門指紋比對後,為警通知其到案說明,而李聰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供承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
二、案經 李心傑 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聰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何忠順 、 伍劉萍 、 李季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心傑、證人即被害人 胡文相 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現場照片1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附卷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聰杰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4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105年9月3日23時15分許,因警採集附表編號5所示處所大門指紋比對後,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前,即承認其竊盜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31581號卷第13至20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就其所犯上揭之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不思正途謀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惟其犯後均能坦承並自首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竊得之熱水器
1台、鋁窗骨架1個、收音機1台、香爐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79,520元,雖未據扣案,均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行為│主文│├──┼─────┼─────┼──────────┼──────────┤│1│105年5至│○○市○○│李聰杰見左列處所門外│李聰杰犯竊盜罪,累犯│││6月間○○○區○○街00│地上之何忠順所有熱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巷0號│器1台無人看管之際,│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徒手竊取上開熱水器1│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台得手後離去。│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5至│○○市○○│李聰杰自其當時位於新│李聰杰犯竊盜罪,累犯│││6月間○○○區○○街00│北市○○區○○街○號│,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巷0號│租屋處上至左列處所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樓,見置於該處胡文相│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有鋁窗骨架1個無人│之犯罪所得鋁窗骨架壹│││││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開鋁窗骨架1個得手後│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離去。│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6月│○○市○○│李聰杰行經左列處所,│李聰杰犯竊盜罪,累犯│││9日(○○○區○○路0│趁該處無人看守之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節)後至7│段000巷00│徒手竊取伍劉萍所有置│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月間某日│號 信義國小 │於該處之收音機1台得│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警衛室│手後離去。│之犯罪所得收音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5年6至│○○市○○│李聰杰行經左列處所,│李聰杰犯竊盜罪,累犯│││7月間○○○區○○路00│趁該處無人看守之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0巷口之有│徒手竊取李季男(起訴│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應公廟│書誤載為 李季南 )管領│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置於該處之香爐1個得│之犯罪所得香爐壹個沒│││││手後離去。│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5年8月│○○市○○│李聰杰行經左列處所,│李聰杰犯竊盜罪,累犯│││2日12○○○區○○路0│趁該處櫃臺無人看管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分許│段00號0樓│際,徒手竊取李心傑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小豆芽托│有置於櫃臺椅子後方之│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嬰中心│ 包包 1個(內有現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379,520元)得手後離│柒萬玖仟伍佰貳拾元沒│││││去,嗣將其內現金│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379,520元取走花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而上開包包則棄置於新│,追徵其價額。│││││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停││││││車場內(包包已發還告││││││訴人李心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