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6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琮博(原名徐明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35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琮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叁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琮博(原名徐明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書立之悔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借款資料、圓舞曲公寓大廈支出請款單」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
5年7月15日止,任職於平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保全公司)擔任林口辦事處處長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多次侵占所掌管業務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侵占業務款項及公務行動電話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正值青壯,因自身財務困難,不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擅將其掌管之業務款項侵占入己,且於離職時未歸還公務行動電話而據為己用,而迄今尚未返還所侵占之業務款項,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之代表人 陳志中 亦表示宥恕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為一時失慮而輕忽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表明願積極分期攤還款項予告訴人,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願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是於告訴人而言,令被告能覓得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及還款予告訴人,亦較諸本案之刑罰執行更有實質意義,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查被告侵占告訴人現金新臺幣40,32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公務行動電話,已於偵查中當庭發還告訴人,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本案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追徵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4359號被告徐琮博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徐明德)住○○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琮博(原名徐明德)於民國103年11月起至105年8月止係平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保全公司)林口辦事處處長,為受平安保全公司委託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陸續向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圓舞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取勞務費及各項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3200元後,未將款項繳回平安保全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二)於105年5月31日,向平安保全公司領用公務行動電話1具,隨後於105年8月間無故曠職不到,且未將該行動電話繳回平安保全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平安保全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琮博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侵占應繳回告訴人│││白│平安保全公司之款項40萬32││││00元及公務行動電話1具之││││事實。│├──┼───────────┼────────────┤│2│代表人陳志中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圓舞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被告侵占勞務費及各項費用│││會106年2月20日圓(管)│40萬3200元之事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勞務費用相關資料、告││││訴人提供之領料單各1件││└──┴───────────┴────────────┘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侵占犯行,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接續犯,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侵占之款項40萬3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公務行動電話1具,業已當庭返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檢察官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