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87號抗告人 楊春 相對人 楊綢 上列抗告人因與楊綢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所為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訴外人 莊楊枝朱豊文林坤輪顏文蓮戴進吉 等人共同出資購買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經改編及分割後為高雄市○○區○○段902、902之1、909、911、911之1、911之2地號土地),均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詎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及莊楊枝同意,擅將同段91
1地號土地分割後移轉朱豊文、林坤輪、 朱正雄 等人,抗告人及朱正雄復於104年6月29日擅自出售上開土地剩餘部分予他人,經相對人與莊楊枝要求抗告人返還土地,抗告人竟拒絕移轉,相對人業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541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抗告人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461/1000、69/1000)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54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聲請准就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該條項之規定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相對人終止該借名登記該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
1款、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等規定,訴請抗告人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情。上該原因及事實,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核非物權關係。相對人在該訴訟中雖故意引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其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惟依相對人陳述之原因、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既已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即為所有權人,相對人終止借名契約,僅生債之返還請求權,既無存有物權契約無效或撤銷等情,就相對人所訴事實,相對人對抗告人顯不存有民法第767條之物權請求權可言,不因其為達「聲請訴訟繫屬登記」目的,故引該物權法條為訴訟標的而受影響。至於相對人所請求返還土地應有部分,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僅係相對人請求之標的物,並非訴訟標的本身,而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無從自不動產繫屬登記得知,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而相對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法院未予盡查,准其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審所為聲請。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