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佳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 謝汶榮 」之記載均更正「 謝汶融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揭案件復由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前揭所犯竊盜案件所處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嗣於10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及竊取機車供己代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並均已發還被害人 蕭玉士 、告訴人謝汶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上揭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蕭玉士、告訴人謝汶融,有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是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810號被告陳佳澤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106年3月19日12時30分許,見蕭玉士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之住處大門未關閉,即侵入蕭玉士之上址住處,趁蕭玉士在上址住處後方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玉士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護照M本、台胞證1本、筆記型電腦1臺、皮夾3個、黑色手提袋1個及 陳怡樺 之身分證1張等物(共計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二)106年3月20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見謝汶榮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乘無人注意之際,轉開機車電門後徒手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蕭玉士、謝汶榮發現上開物品及機車遭竊,隨即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6年3月20日21時30分許,循線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逮捕陳佳澤,且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品及機車鑰匙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汶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佳澤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一)、(二)所示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及機車之事實││││。│├──┼───────────┼────────────┤│2│被害人蕭玉士於警詢時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指述│品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遭竊之事實。│├──┼───────────┼────────────┤│3│告訴人謝汶榮於警詢時之│告訴人謝汶榮所有之上開機│││指訴│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4│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佐證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2.現場及查獲照片10張││││3.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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