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淵竣選任辯護人李莉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4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林祥凝 告訴被告余淵竣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因知住處之陽台係連通,可通往隔壁住戶之浴室窗戶外,乃利用此機會,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先步行至上址住處陽台,再至隔壁告訴人居住之同址D46號房浴室窗外,以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附設之攝影功能側錄告訴人沐浴等不公開之行為及裸體之身體隱私部位,經告訴人驚覺尖叫,被告始逃回上址住處,並將已錄得之影片全數刪除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竹簡卷第73頁、第7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家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