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晏綾選任辯護人劉彥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晏綾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呂晏綾前為房屋仲介業者,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晚間11時許,未經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拉菲爾社區住戶或管理人員之同意,無故侵入該住宅(呂晏綾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且明知個人姓名、電話、住址、家庭成員資料等足以識別個人身分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非有特定目的,且有法定情形外,不得蒐集,然呂晏綾竟為蒐集該社區住戶之賣房資料,見上開社區警衛未在大廳之櫃檯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持手機翻拍櫃檯內載有住戶姓名、電話、住址、家庭成員之文件,以此方式非法蒐集社區住戶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社區住戶。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呂晏綾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826號卷第185頁至第188頁、第219頁至第221頁)」、「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1份(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826號卷第161頁至第1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手機翻拍上開拉菲爾社區住戶之姓名、電話、住址及家庭成員資料,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如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正當情形加以蒐集,即屬非法蒐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為知悉上開拉菲爾社區
住戶之售屋狀態,竟以上開方式非法蒐集住戶之個人資料,侵害住戶之個人隱私,所為自不足取;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業與上開社區住戶達成和解(詳如下述),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41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緩刑之諭知
按刑法基於刑事政策之許求,於刑法第74條設有緩刑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讓被告不至於在監獄內加深犯罪之惡習,亦藉著社會內處遇讓被告復歸社會。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視之功效。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業與上開社區住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826號卷第161頁至第165頁),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損失,而本件係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被告歷經本案偵查及審判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足認被告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他人之危害。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62號被告呂晏綾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晏綾前為房屋仲介業者,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晚間11時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拉菲爾社區時,明知該處設有門禁管制,無管理人員之許可,非住戶不得隨意進出,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待上開社區住戶進入該社區時,尾隨進入上開社區,無故侵入該社區大廳後,呂晏綾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竟為蒐集該社區住戶賣房資料,見社區警衛不在櫃檯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持手機翻拍櫃檯內載有住戶姓名、電話之文件,以此方式非法蒐集社區住戶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社區住戶。嗣經社區主任觀看監視器畫面,且轉知社區主任委員 莊逸晨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逸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晏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莊逸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蔡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