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霆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霆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霆家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上午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1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吉安鄉南濱路1段與華中路交岔路口,右轉進入華中路之前,本應注意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又因其右轉之行為對其他用路人而言屬變換路徑之駕駛行為,故亦當注意變換路徑時周遭之人車狀況,尤其當其右轉時之前方、右方及右後方來車動態,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等事項,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往華中路方向行駛,適其同向右後方有 凃瑞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直行,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賴霆家所駕車輛之右側後車門近後輪處因而與凃瑞堂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凃瑞堂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性肩部挫傷及右側性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本案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賴霆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卷第51頁),已符合自首要件,並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現場自首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軍人(見花蓮縣警察局卷第7頁)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32號被告賴霆家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霆家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上午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1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吉安鄉南濱路1段與華中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注意右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往華中路方向行駛,適其同向右後方有凃瑞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直行,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賴霆家所駕車輛之右側後車門近後輪處因而與凃瑞堂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凃瑞堂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性肩膀挫傷及右側性膝部挫傷之傷害。嗣賴霆家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凃瑞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賴霆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 涂瑞堂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5月9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085928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照片23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