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原訴字第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同案共犯即少年舒○倫為民國91年11月生,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有其等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許明揚 (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少年舒○倫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共犯 許明楊 與告訴人
甲○○發生口角衝突,竟與許明楊、少年舒○倫動輒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造成侵害,所為非是,又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犯罪,犯後態度普通,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經加重後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
被告許明揚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路0段00巷00號
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路0段00巷00號
2樓之6(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揚、丙○○、少年舒○倫(所涉傷害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與甲○○前為朋友。許明揚因細故與甲○○發生衝突,竟夥同丙○○、少年舒○倫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上午6時2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3路與復興1路路口,分以徒手、棍棒、三角錐攻擊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前臂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明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傷害犯行。2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只有被告許明揚打告訴人甲○○,被告許明揚從車廂拿出棒狀物體,伊在旁邊也被揮到,眼鏡碎掉,伊就趴在摩托車上休息等語。3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2人、少年舒○倫毆打成傷等情。4目擊證人 王姵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姵云證稱於上開時、地,目擊被告2人、少年舒○倫分以徒手、塑膠棒、三角錐毆打告訴人等情。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上午8時39分許,經就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與少年舒○倫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