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寶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2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簡字第3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寶强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下午7時許至同日下午11時許之期間,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之Ambition頂級專業汽車美容-鍍膜專門店內及店外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 郭泓麟 辱稱:「你媽雞巴,我用這個貼膜部,幹你娘」、「你媽雞巴,你他媽這封訊息我就...」、「你媽雞巴,又跟我說網路要公審,真的不要一直踩我們底線」、「你要搞沒關係,你媽雞巴,你要告訴沒有關係,你媽雞巴,講真的,這到法院最多易科罰金而已」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郭泓麟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竹簡字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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