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187號原告 洪羽蕎 (原名: 洪妤婷 )原告與被告 吳笠筠 即凱朵商行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百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勞簡字第55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移付調解,嗣以112年度勞移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而終結,其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項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以,本件第一審判決全部之確定因被告上訴即被阻斷,是就訴訟費用定其負擔之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是第一審判決即無因確定而得拘束兩造之情形。從而,本院第一審判決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業由兩造於第二審和解時另有約定而予以取代。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兩造於第一、二審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亦即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起訴時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四、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以本院111年度勞補字48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1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740元(計算式:1,100元×2/3=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由原告繳納370元(計算式:1,100元-740元=370元),原告應再繳納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40元;原告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為132,924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2,1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已由原告繳納720元,至原告第二審上訴暫免繳納裁判費3分之2部分,因原告於第二審調解成立,得退回3分之2裁判費,故無應補徵之裁判費。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和解成立,原告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不得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且被告所自行預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之部分,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