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罷免職務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06號原告 蘇建誌 被告福懋悅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罷免職務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以原告身為福懋悅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第1屆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任期應至民國112年8月14日,被告於112年6月15日公告以書面連署罷免原告擔任系爭大樓主任委員之職務,違反系爭大樓規約第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罷免無效,被告再於112年6月16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職務重新推選會議重新推選主任委員(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復於112年7月9日由新推選之主任委員召開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均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均屬無效,而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以書面連署罷免原告擔任系爭大樓主任委員之罷免無效,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於112年8月14日以前存在,㈢確認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無效,㈣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前揭第㈠、㈢、㈣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分別為罷免連署及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9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財產權訴訟,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亦無從認定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故第㈠、㈢、㈣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4,9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4,950,000元)。至原告第㈡項聲明,屬第㈠項聲明罷免無效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第㈠項聲明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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