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宏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上開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07月02日│104年01月05日│104年01月06日││││││├────────┼──────────┼──────────┼──────────┤││││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第19574號(聲請書誤││年度案號│字第2049號│字第1580號│載為104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應予更正)│├───┬────┼──────────┼──────────┼──────────┤││││││││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273│104年度審簡字第2299│104年度審簡字第2299││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11月10日│104年12月24日│104年12月24日│││││││├───┼────┼──────────┼──────────┼──────────┤││││││││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273│104年度審簡字第2299│104年度審簡字第2299││判決││號│號│號││├────┼──────────┼──────────┼──────────┤││判決│104年11月30日│105年01月19日│105年01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