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志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志信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信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處拘役4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並於
108年5月15日判決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惟受刑人仍置之不理,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處拘役4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履行上開條件,並於108年5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原應按月履行如附件所示之緩刑條件,惟其始終未依約履行,業據受刑人到庭自承在卷;且其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客觀上無不能履行之情事,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本院審酌受刑人依前揭判決,本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緩刑條件,且受刑人在此期間非無籌取金錢償還之可能,然其不但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更未主動與被害人聯繫磋商,顯然無視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再受刑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作成給付賠償方案,有前揭判決存卷可考,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賠償方案,方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而被害人方面亦信賴其將履行調解內容,始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若受刑人輕率同意調解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惟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或託詞工作不穩定等因素而推諉履行緩刑條件,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及保障被害人之利益,況經本院電詢被害人後,被害人亦表明不願再接受受刑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行提出之和解方案。是以,受刑人漠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件:
┌──────┬──────────────────────────┐│本院108年度│相對人蔡志信願給付聲請人 張麗 新臺幣2萬元(含強制汽車││雄司附民移調│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字第521號調│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林園福興郵局;受款戶名:││解筆錄第一項│ 余阿英 ;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8年6月25│││日起至108年7月25日止,共分為二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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