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530號上訴人 鄭秀芳 被上訴人 鄒安琪
許永壽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29,600元(見本院卷第26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6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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