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允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刪除。
理由
一、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解釋)。
二、本件原裁定之理由欄記載:「受刑人謝允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於民國107年6月7日提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引用法條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則依原裁定理由觀之,已明確提及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所定之應執行刑應不得易科罰金,理由欄均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引用法條亦未引用易科罰金之法條,故主文欄內關於得易科罰金部分,顯係誤載,揆之前開說明,爰依職權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