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淑芬 代理人 黃千珉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汽車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932,03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7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5月31日調解不成立,復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辦理保證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等,另亦
辦理汽車貸款,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932,030元(含汽車貸款之拍賣不足額債務186,671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7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7年5月3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美濃區農會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5至9頁、第41至43頁、第56頁、本院卷14頁、第71頁、第82至84頁】,堪信為真實,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貸款部分,係屬有擔保債務,擔保品價值不明,暫不列入無擔保債務數額。
㈡聲請人自陳現擔任臨時保母,每月收入約22,000元,而其現
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僅尚有車貸之汽車及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4,343元,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152,313元、118,766元,核106年度每月平均所得9,897元,另每月領有子女之單親補助6,219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至4頁、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23至25頁、第39頁、第90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於105、106年度申報所得甚低,且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則其自陳每月收入22,000元,尚非不可採信,故以22,000元加計單親生活補助6,219元共28,21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其等無任何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至35頁),堪認聲請人3名未成年子女需由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52元(詳如後述)為度,是與前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4,628元(計算式:9,752×3÷2=14,628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扶養費13,500元,尚低於本院核算數額,應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租金為9,000元,有租賃契約書、支出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40至43頁),故計算聲請人其餘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52元【計算式:12,941-(12,941×24.64%)=9,752】為度,加計上開租金9,000元後為18,752元,惟聲請人主張其可遵節支出,故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酌減至含居住支出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21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扶養費13,500元後,僅餘1,77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32,030元,扣除名下保險解約金13,433元後,債務餘額為1,918,59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89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南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