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刑補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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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刑補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刑補字第8號抗告人即補償請求人 蔡岩基 上列抗告人即補償請求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所為
107年度刑補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補償之請求,其法律上之程式有欠缺,經受理法院裁定命補正者,刑事補償法雖無準用前開刑事訴訟法之明文,惟此項裁定係受理刑事補償請求之法院,對於決定前關於刑事補償程序之裁定,核其性質與受理刑事訴訟之法院對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無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決定前關於刑事補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另按不得抗告之裁定,縱令書記官在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補償請求人蔡岩基向本院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惟未附具請求任何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有其提出之「陳情狀」在卷可稽,請求之程式顯有未備。嗣經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於同年月26日裁定命補償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至該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乃屬顯然錯誤,書記官亦得以處分書更正之,且此項錯誤記載並無法變更不得抗告之法律規定)。從而,抗告人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