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樓選任辯護人徐嶸文律師
陳君慈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順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林公司」)之負責人,乙○○則為「順林公司」之經理(已離職),緣於民國76年間12月間,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現更名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將其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段265、186之1地號土地出售予 羅金火 (已歿),雙方並於買賣契約增註事項三、載明:「沿地號廣南段371、265及186買賣分割線需留作六公尺道路直通後段地號173地號以作為雙方土地分割管理及使用方便。」,嗣「順林公司」於92年2月17日向羅金火之繼承人 羅斐文 買受同段265、186之1地號2筆土地(已於92年9月1日連同同段268之1地號土地合併成265地號土地)欲興建透天房屋,並依上開育幼院與羅金火間之約定,要求育幼院拆除其於81年間在同段267之1(分割自267地號土地)、186之2(分割自186地號土地)及180地號土地興建之磚造圍牆,向育幼院主張通行267之1及186之2地號土地時,遭育幼院以羅金火尚有買賣價金尾款未付清為由所拒絕,詎甲○○及乙○○均明知上開圍牆係上開育幼院所興建,且雙方就通行權一事仍有爭議,為達興建房屋之目的,竟基於共同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乙○○拆除上開圍牆,乙○○因而出面僱請不詳工人數人,於92年2月27日上午8時許,以挖土機等機具,在上開地號土地上,任意毀壞前開圍牆,致生損害於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刑法第354條之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原名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具狀撤回對被告甲○○本件告訴,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屬實,揆諸上揭規定意旨,本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共犯即被告乙○○。
三、又按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既就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已如上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