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上訴人即被告 紀喆宇
(原名 紀良嶸
李佳 蓉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游子寬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8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05、21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紀喆宇、 李佳蓉 部分,均撤銷。
紀喆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佳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李佳蓉(綽號 蓉蓉 )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晚間,邀集其友人紀喆宇(原名紀良嶸,綽號 飛翔 ,下稱紀喆宇)、 李坤龍 (綽號 澎澎 )、 吳則呈 (綽號 小龍 )、 鄭宥騰 (上開李坤龍、吳則呈、鄭宥騰所為共同恐嚇取財犯行,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前往臺中○○○區○○○○路○○○號之「悅萊汽車旅館」609號房,由李佳蓉於同年月23日凌晨零時35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從事「經紀」(即安排傳播小姐坐檯)之 羅建軍 ,委託羅建軍安排傳播小姐,羅建軍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處所,與紀喆宇接洽安排坐檯之事,隨即離開進行相關之接洽、安排事宜,嗣因羅建軍無法排到傳播小姐,乃致電告知李佳蓉。詎李佳蓉、紀喆宇、李坤龍、吳則呈、鄭宥騰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竟興起對羅建軍及其聯絡前來交款之友人 林家輝 (綽號 豆花 )、 潘羿婷 等人以私行拘禁而達恐嚇交款之目的,其等乃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李佳蓉要求羅建軍再度前往前開「悅萊汽車旅館」609號房,羅建軍乃於同日1時50分許駕車前至上開房間,紀喆宇一見羅建軍到場,即與李坤龍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羅建軍(此屬其等妨害自由實行強暴行為之手段之一,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另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下同),紀喆宇並質問羅建軍「為何叫不到小姐」,且命羅建軍下跪,在旁之李佳蓉則要求羅建軍為此需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羅建軍表示沒錢,李佳蓉即回應:沒錢就打等語,紀喆宇、李坤龍及該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復動手毆打羅建軍,李坤龍、吳則呈、鄭宥騰則在旁助勢,期間李佳蓉要求羅建軍需先籌出5萬元,並要求羅建軍撥打電話向朋友借錢,羅建軍因遭毆打成傷而心生畏懼,遂依李佳蓉之指示,撥打電話向友人林家輝借款1萬元,並於同日2時30分許,林家輝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潘羿婷抵達上揭「悅萊汽車旅館」609號房時,推由不詳姓名之男子將林家輝帶入上開房間內,紀喆宇先命突遭人帶入房內,且見羅建軍已遭人毆打成傷而心生畏懼之林家輝自行交出財物,林家輝乃將1萬元交予紀喆宇,由紀喆宇轉交予李佳蓉,李佳蓉復質問林家輝還有沒有錢,林家輝因而再行交付3000元予李佳蓉,期間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林家輝不得先行離去,也不准報警,紀喆宇並詢問林家輝車上是否尚有他人,林家輝表示潘羿婷在車上,紀喆宇即指示姓名、年籍亦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潘羿婷帶至房間內,李佳蓉、紀喆宇即命已見羅建軍遭人毆打成傷而心生畏懼之潘羿婷交出隨身攜帶之皮包,並由在場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拿走潘羿婷之皮包及搜刮放置在皮包內之現金約5000元(加計林家輝交付之款項合計約1萬多元)後交予李佳蓉。嗣紀喆宇、李佳蓉要求林家輝、潘羿婷在現場等候,待羅建軍籌到錢始能離開,李坤龍、鄭宥騰、吳則呈均在場協助看管,羅建軍則持續跪著撥打電話向友人借錢,李佳蓉、紀喆宇並要求羅建軍簽發本票,羅建軍因前遭毆打成傷而心生畏懼,遂開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共5張交由李佳蓉收執。迄同日凌晨4時許,因羅建軍已向友人 黃浩博彬哥簡名甫 (綽號 小高 )分別以電話洽借各1萬元,及另請友人 劉益成 (綽號 小四 )匯款5000元至李佳蓉向不知情之友人 王楚元 (所涉強盜等犯行,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紀喆宇、李佳蓉見羅建軍已借得3萬5000元,始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同意讓林家輝、潘羿婷離開汽車旅館,林家輝、潘羿婷遭私行拘禁之期間共計約達1個多小時。其後,再由李坤龍於同日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TOYOTA)搭載李佳蓉及羅建軍,吳則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LEXUS),鄭宥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緊跟車在後,共同強押羅建軍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自然風采酒店」前,向綽號「彬哥」之妻拿取1萬元,復至臺中市○區○○路○○○號「廣輝電子遊藝場」前,向黃浩博拿取1萬元,及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錢櫃KTV」對面,向簡名甫拿取1萬元,各該款項均交予李佳蓉,直至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始讓羅建軍離開,羅建軍遭妨害自由之期間約達3個小時(起訴書誤載為4小時,應予更正)之久。
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紀喆宇(下稱被告紀喆宇)、上訴人即被告李佳蓉(下稱被告李佳蓉)及被告李佳蓉之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紀喆宇、李佳蓉及被告李佳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9至24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紀喆宇、李佳蓉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且查:
(一)被告紀喆宇、李佳蓉於原審雖均曾辯稱本案係因被告李佳蓉與被害人羅建軍有債務糾紛而起云云,而意指其等主觀上並無恐嚇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紀喆宇、李佳蓉等人對被害人羅建軍並無債權存在,有下列事證在卷可明:
1、證人即被害人羅建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擔任經紀期間18年,都會跟客人當面瞭解需求再安排小姐,案發當天,伊第1次去「悅萊汽車旅館」609號房時,是與綽號「飛翔」之紀喆宇談安排小姐事宜,並未與李佳蓉對談,且伊與「飛翔」之人間也沒有不愉快,之後伊調不到小姐,就打電話跟李佳蓉說調不到小姐,李佳蓉叫伊過去「悅萊汽車旅館」609號房,伊一過去就被打了,「飛翔」之人問伊為何調不到小姐,李佳蓉叫伊要賠償25萬元,還說當天就要籌出5萬元,但伊與李佳蓉或「飛翔」之人並無債務糾紛等語(見1051號他字卷第364、365頁、17705號偵卷第15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與綽號「 阿豪 」之人一起開雞排店時,「阿豪」曾帶李佳蓉來店裡,所以伊見過李佳蓉,但伊沒有欠李佳蓉錢;案發當天,李佳蓉是因不滿伊未能如李佳蓉他們的要求安排到小姐,所以要求伊賠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239頁),則證人即被害人羅建軍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紀喆宇、李佳蓉等人並無債務糾紛,案發當天僅因安排傳播小姐事宜造成被告紀喆宇、李佳蓉等人不滿,始要求其賠償,被害人羅建軍與被告紀喆宇、李佳蓉等人間並未有債務糾紛存在。
2、又證人即被害人林家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是羅建軍打電話向伊借錢,並叫伊先過去「悅萊汽車旅館」609號房;伊到達前開汽車旅館房間後,有大約聽到現場好像是因為經紀傳播公司小姐的問題而有糾紛,但伊只認識羅建軍,與現場其他人都不認識,他們在講什麼伊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頁),則證人即被害人林家輝在上開「悅萊汽車旅館」609號房當場聽見之內容,亦為經紀傳播公司小姐之問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建軍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證人即被害人羅建軍堅稱:伊與被告李佳蓉、紀喆宇等人並無債務糾紛等語,係屬可信。
3、被告李佳蓉於原審雖曾辯稱:羅建軍確有積欠伊5萬元云云,被告紀喆宇於原審亦曾以:因被害人羅建軍欠被告李佳蓉錢,伊才前往「悅萊汽車旅館」609號房協助催討債務云云而為置辯。然被告李佳蓉、紀喆宇自警詢起均未能提出被告李佳蓉曾借款予被害人羅建軍之借據或憑證,被告李佳蓉於原審亦供陳:伊與羅建軍為朋友,伊沒有書面證據或證人可證明羅建軍向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頁),且被告李佳蓉在上開「悅萊汽車旅館」609號房,係以被害人羅建軍未能順利安排傳播小姐為由,要求被害人羅建軍賠償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羅建軍、林家輝證述如前,則被告紀喆宇及共犯李坤龍、吳則呈、鄭宥騰既均在場,實無不知實情之理,是被告李佳蓉、紀喆宇於原審空言辯稱被告李佳蓉對被害人羅建軍有債權云云,均非可採。
4、依上所述,被告紀喆宇、李佳蓉對被害人羅建軍確無債權一情,足可認定。
(二)被告紀喆宇、李佳蓉等人有以恐嚇及實行私行拘禁之強暴等方式,使被害人羅建軍、林家輝、潘羿婷交付財物:
1、證人即被害人羅建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而稱:案發當天,伊第2次前往「悅萊汽車旅館」609號房時,就有3個人衝過來打伊,之後又有幾個人過來一直打伊;伊到達該處時,李佳蓉就從廁所走出來,並叫在場之人打伊,李佳蓉自己沒有出手,但是她主使在場之人打伊;李佳蓉叫伊當天要籌出幾萬元,並命伊簽發面額各5萬元之本票共5張,還叫伊打電話向朋友借錢,如果朋友沒有接電話,他們就用棒球棍一直打伊,伊先打給林家輝,向林家輝借1萬元,林家輝就和他女友一起過來,結果林家輝與其女友的錢也全部被拿走;之後伊籌得4、5萬元後,他們就把伊押上車,去向黃浩博、彬哥、簡名甫各拿1萬元,另請劉益成匯款5000元到李佳蓉指定的帳戶;當天伊從凌晨1時50分許到本件案發處所,直至同日凌晨5時許拿完錢被放在錢櫃KTV前面而得以離開為止,這段時間之行動自由都受到限制且無法自由離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8至243、245至
247、258、259、262、263頁)。
2、證人即被害人林家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有看到李佳蓉叫旁邊的人打羅建軍,現場的人也有出手或腳踢羅建軍;(經提示17705號偵卷第161頁)伊於偵訊中所述本件在「悅萊汽車旅館」609號房,是由「飛翔」之人、李佳蓉等發號施令叫羅建軍下跪,只要有一人發號施令,其他人就在旁贊聲助勢等內容均正確;李佳蓉還要求羅建軍簽本票及打電話向人借錢,等羅建軍向朋友聯絡好借錢事宜之後,他們就帶著羅建軍出去拿錢;伊與潘羿婷抵達本件案發處所後,伊先被幾個年輕人帶下樓去,「飛翔」之人叫伊自己把錢拿出來,伊就把1萬元交給「飛翔」之人,他再交給李佳蓉,李佳蓉及「飛翔」之人還問伊還有沒有錢,叫伊自己交出來,否則要對伊搜身,伊又再拿3000元出來,他們另外從潘羿婷那邊再拿了5000元,伊是遭恐嚇,才不得已交出財物;伊與潘羿婷都有告訴「飛翔」之人及李佳蓉等人說想先走了,但被告等人不讓伊等離開,他們說要等羅建軍去拿錢的時候才放伊等一起走,因為被告等人怕伊與潘羿婷離開後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114至116、118、128、130、132、133、135、136頁)。
3、證人即被害人潘羿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而稱:案發當天,伊進入「悅萊汽車旅館」609號房就覺得很奇怪,有人一直跟著伊,還叫伊坐在房間裡等,伊說伊想回車子上等,但他們叫伊不能離開,還一直看著伊不讓伊離開;伊有看到一群人圍著羅建軍,突然有人叫羅建軍跪下,然後拿棒球棍打羅建軍,打一打羅建軍就趴在地上了;(提示他字卷第370頁)伊於偵訊中說有看到「飛翔」之人打羅建軍,這是正確的;被告他們叫伊把錢包拿出來,伊一開始不想給,但還是被拿走了,伊偵查中所稱皮包內被拿走1萬多,是包含林家輝被拿走的錢,後來他們把伊之錢包還給伊,但裡面的錢全都被拿走了;伊當時不敢反抗,因為伊覺得氣氛很奇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146、148、155、158頁)。
4、綜觀證人即被害人羅建軍、林家輝、潘羿婷前開證稱內容,其等對於案發過程及情節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足證被害人林家輝、潘羿婷在「悅萊汽車旅館」609號房內,均遭被告紀喆宇、李佳蓉等人私行拘禁始非自願留在該處,且均被迫交付身上之財物甚明。
5、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李佳蓉等人帶同被害人羅建軍去向黃浩博、彬哥之妻、簡名甫等人取款時,被告紀喆宇係乘坐吳則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LEXUS廠牌之車輛一同前去等情,且證人即被害人羅建軍於警詢時曾指稱被告紀喆宇當時係乘坐上開白色LEXUS廠牌車輛等語(見1051號他字卷第35頁)。然被告紀喆宇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後猶堅稱:伊未陪同被害人羅建軍去取款等語,本院酌以被害人羅建軍當時處於遭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驚恐情境下,是否得以正確指認所有駕乘車輛之人,已屬有疑,且證人即被害人羅建軍於原審業改以不確定之語氣而稱:被告紀喆宇「好像」是坐吳則呈的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64頁),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蓉於警詢時證稱:其等與被害人羅建軍去取款時,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LEXUS車上沒有載人等語(見17705號偵卷第73頁),原審同案被告吳則呈於偵查中則稱:伊已忘記其所駕車上有無載人等語(見17705號偵卷第215頁),而被告紀喆宇於本院既已表明認罪,則其對於有無陪同被告李佳蓉帶同被害人羅建軍前去取款之部分,應已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本院認此部分應以被告紀喆宇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較為可信。而被告紀喆宇固未於被告李佳蓉等人帶同被害人羅建軍前去向黃浩博、彬哥之妻、簡名甫等人取款時一同前往,然其既已共同參與以妨害自由並恐嚇被害人羅建軍向黃浩博、彬哥、簡名甫借款之前階段行為,且被告紀喆宇其後亦未有阻止被告李佳蓉等人強押被害人羅建軍前去取款之行為,故縱被告紀喆宇未實際陪同被害人羅建軍前往取款,亦難以阻斷被告紀喆宇就此部分仍具有犯意聯絡而應同負其責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羅建軍、林家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35至245頁)、證人劉益成、黃浩博、簡名甫、王楚元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51號他字卷第151至153、157至159、167至169、372至374頁、21350號偵卷一第145至150頁、原審卷二第231、269至286頁)在卷可稽,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被害人羅建軍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106年8月23日4時許臺灣大道(中港路)惠來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6年8月23日悅萊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涉案車輛路線示意圖、被害人羅建軍指認涉案人照片、證人劉益成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收據、被告李佳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紀喆宇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TOYOTA)、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LEXUS)、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MERCEDES-BENZ)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8654號函及王楚元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紀喆宇之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資料查詢、被告李佳蓉之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資料查詢、被告李佳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IP軌跡之相對位置(見1051號他字卷第7至27、49、51、53至85、87、95、155、177、193、205、221、274至283、313、315至329、331至341、359頁)、被告紀喆宇指認綽號「大胖」、「小龍」男子、李坤龍及在場人士照片、被告李佳蓉指認綽號「小龍」男子、李坤龍、鄭敬融(即鄭宥騰)照片(見17705號偵卷第33至35、77至79頁)、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見21350號偵卷二第47、49至51、53至55頁)附卷可憑,足證被告紀喆宇、李佳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屬可信;其等於原審所為前開辯解,均非可採。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紀喆宇、李佳蓉前開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紀喆宇、李佳蓉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等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就上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9000元),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及將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3萬元),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依法自均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復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固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不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若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則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按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於108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後,其法定刑雖較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為重,然倘行為人於對被害人私行拘禁之過程中,並無對被害人傷害之故意,而僅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而實行該罪之強暴構成要件行為而致被害人受有輕傷,尚難另論以傷害之罪。
(三)查被告紀喆宇、李佳蓉本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要求被害人羅建軍、林家輝、潘羿婷交付財物,且其等對被害人羅建軍、林家輝、潘羿婷私行拘禁持續相當非短之期間,是核被告紀喆宇、李佳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紀喆宇、李佳蓉上開私行拘禁之事實經過而起訴,惟其所犯法條欄誤認被告紀喆宇、李佳蓉所為私行拘禁罪,包括在其等所為恐嚇取財之同一犯意中而不另論之,有所誤會。至被告紀喆宇、李佳蓉於對被害人羅建軍、林家輝、潘羿婷私行拘禁之過程中分別所為之恐嚇、強制等行為,依上開說明,均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所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紀喆宇、李佳蓉於對被害人羅建軍私行拘禁期間,使被害人羅建軍受有頭部、四肢疼痛、頸肩部、背臂部瘀青等傷害,依被害人羅建軍所受前開傷勢程度,堪認僅係為達對被害人羅建軍私行拘禁之手段之一,且此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羅建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36頁)在卷可參,既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紀喆宇、李佳蓉另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堪認被害人羅建軍所受傷害均屬其等實施妨害自由強暴行為之結果,而均不另論以傷害之罪。
(四)被告紀喆宇、李佳蓉與李坤龍、吳則呈、鄭宥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對被害人羅建軍、林家輝、潘羿婷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紀喆宇、李佳蓉為實現向被害人羅建軍恐嚇取財之目的而將被害人羅建軍私行拘禁在「悅萊汽車旅館」609號房,且為達對被害人羅建軍恐嚇以取財,而由被害人羅建軍聯絡被害人林家輝、潘羿婷前來,並對被害人林家輝、潘羿婷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其2人就同一被害人所為恐嚇取財罪及私行拘禁罪,固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然被告紀喆宇、李佳蓉對被害人林家輝、潘羿婷恐嚇取財,實均屬其等為達對被害人羅建軍恐嚇取財手段之一部分,其等對上開不同被害人3人所為恐嚇取財之3罪,具有行為上之重疊性,被告紀喆宇、李佳蓉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恐嚇取財之3罪,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本院認被害人羅建軍遭恐嚇取財之金額較多,故認被告紀喆宇、李佳蓉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對被害人羅建軍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紀喆宇、李佳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紀喆宇、李佳蓉上開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紀喆宇、李佳蓉本案所為除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外,應另構成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誤認被告紀喆宇、李佳蓉均應不另論以私行拘禁罪,有所未合。被告紀喆宇、李佳蓉提起上訴其中分別以其等之素行、生活、家庭、經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泛為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之部分,因被告紀喆宇、李佳蓉上開犯罪情狀,不惟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且經本院認應併論以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之罪,而有擴張其所犯罪名之情,故固均認為無理由。惟被告紀喆宇、李佳蓉上訴意旨另以其等已與被害人羅建軍、林家輝、潘羿婷就民事部分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均已履行賠償完畢等情,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依以下理由欄四、(三)所示之說明,則均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紀喆宇、李佳蓉部分,均有本段首揭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紀喆宇、李佳蓉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李佳蓉前未曾有前案紀錄、被告紀喆宇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其等於原審及上訴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98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51至52頁、第104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被害人羅建軍、林家輝、潘羿婷恐嚇取財、私行拘禁之手段、情節,對被害人羅建軍、林家輝、潘羿婷所生之損害,及其2人於上訴本院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李佳蓉業於原審與被害人林家輝調解成立及與被害人潘羿婷達成和解,並各支付2萬5000元予被害人林家輝及給付5萬元予被害人潘羿婷而履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23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0頁、卷二第325頁),被告紀喆宇則於原審與被害人林家輝調解成立,且於上訴本院後支付2萬5000元而履行完畢並另書立和解書(參見原審卷一第18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231號調解程序筆錄等),被告紀喆宇、李佳蓉上訴本院後,復與被害人羅建軍、潘羿婷調解成立,由被告紀喆宇、李佳蓉連帶給付被害人羅建軍15萬元,及連帶給付被害人潘羿婷7萬元,且均已於調解成立時以現金給付完畢(有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之本院109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明),及被告李佳蓉上訴本院後,另就本案民事部分再行賠償支付2萬5000元予被害人林家輝而達成和解,且其2人均已徵得被害人羅建軍、林家輝、潘羿婷之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紀喆宇、李佳蓉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紀喆宇、李佳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酌以被告紀喆宇、李佳蓉上訴本院後已坦承上揭恐嚇取財等犯行,且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與被害人羅建軍、林家輝、潘羿婷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之賠償金額(詳如前述)等犯罪後態度,兼為衡酌被告紀喆宇、李佳蓉上訴本院所陳之家庭等狀況等情,堪認其2人已均有悔意,其等經此科刑教訓後,當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經被害人羅建軍、林家輝、潘羿婷向本院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紀喆宇、李佳蓉緩刑之宣告(此據證人即被害人羅建軍、林家輝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
236、244頁〉,並有本院109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7號調解筆錄1件〈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在卷可稽),因認被告紀喆宇、李佳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認為加強被告紀喆宇、李佳蓉之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中知法守法,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為諭知被告紀喆宇、李佳蓉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各3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被告紀喆宇、李佳蓉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其2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被害人羅建軍因遭被告李佳蓉等人恐嚇取財而向黃浩博、彬哥、簡名甫各借得1萬元交予被告李佳蓉,另由劉益成匯款5000元至被告李佳蓉指定之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羅建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即被害人羅建軍於原審審理時復稱:李佳蓉最後讓伊離開時,有拿500元讓伊搭計程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頁),準此,被告李佳蓉自被害人羅建軍處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4500元(10000×3+0000-000=34500);又被害人林家輝先、後交付之1萬元、3000元,及被害人潘羿婷所交付之款項約5000元(加計被害人林家輝交付部分,合計約1萬多元),最終均由被告李佳蓉收取乙情,業為被告李佳蓉所坦認,且經證人林家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31頁),則各該款項均屬被告李佳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李佳蓉已於原審或本院與被害人羅建軍、林家輝、潘羿婷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分別賠償被害人羅建軍、林家輝、潘羿婷超逾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額,堪認被告李佳蓉已將取自被害人羅建軍、林家輝、潘羿婷之犯罪所得返還予前開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李佳蓉要求被害人羅建軍簽發之本票5張,被告李佳蓉於原審審理時堅稱:上開本票均已於案發當天撕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建軍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李佳蓉有告訴伊其已將本票撕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3頁)相符,復無證據足證各該本票尚仍存在,故前開本票5張既已滅失而不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堪認已不具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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