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玉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玉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玉原交易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鈺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曾一勝 因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胡釋云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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