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連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連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累犯),除犯罪事實部分:第3行「105年9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
5年9月2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余連進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本件係被告第3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及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暨其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8號被告余連進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鎮區○○里○○00○0號居臺南市○鎮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連進前因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2次,第2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3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余連進不知惕勵,於108年1月1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左鎮區朋友住處,飲用啤酒1罐,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1)日下午3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在左鎮區臺20線22.1公里號前,因未戴安全帽逆向騎車而為警攔查,發現余連進身有酒味,於同(1)日下午3時23分許,對余連進施以酒精測試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余連進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暨刑罰執行情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5年再犯,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陳德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