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2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於民國107年5月19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路○○○路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成功路68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行駛,適有 郭啟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沿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0000000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疑似心肌梗塞等傷害;○○○則受有腹壁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嗣張家豪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0000000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照片15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依照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行駛,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致使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另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至10頁)。再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1過失行為而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有
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
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理應
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可議,且本件車禍被告應負之責任為肇事主因,過失程度較高;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顯見其缺乏和解誠意,及其於本院調查時自述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2萬4千元左右,與朋友同住(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